(2017)闽01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应辉与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辉,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0号原告:赵应辉,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艳,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赵应辉与被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陈艳以缺资为由向赵应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赵应辉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陈艳不守信用,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赵应辉多次催讨未果。陈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陈艳向赵应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赵应辉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赵应辉与陈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赵应辉的陈述和银行相关凭证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赵应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应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陈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桂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6719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50663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4472032”l”m_font_0#m_font_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