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瑞平、李象荣等与刘笃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平,李象荣,刘笃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922号原告:李瑞平,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李象荣,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笃宝,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平、李象荣与被告刘笃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平、李象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被告刘笃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平、李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20时许,李瑞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李象荣)沿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刘笃宝驾驶的特殊作业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象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特殊作业工程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李瑞平、李象荣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2.6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0天)、误工费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交通费337元、车损37492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用2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刘笃宝辩称,第一,对李瑞平、李象荣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特殊作业工程车所有权人系刘笃宝;第二,肇事的特殊作业工程车属于厂区内专用机动车,由质监部门管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法定义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第三,对李象荣主张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不同意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8月20日20时许,李瑞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李象荣)沿临港区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刘笃宝驾驶的特殊作业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象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瑞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笃宝违反不得驾驶特殊作业工程车上路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象荣受伤后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国济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962.59元。2016年11月1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象荣的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象荣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刘笃宝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象荣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8月26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鲁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492元。原告李瑞平支出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500元。刘笃宝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17日,临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万评字2017第04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鲁Q×××××号车损失价值为25185元。另查明,肇事的特殊作业工程车系刘笃宝所有;鲁Q×××××号车登记为李瑞平所有;李象荣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笃宝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刘笃宝驾驶的特殊作业工程车属于厂内行驶作业的车辆,本不应在道路上行驶,但刘笃宝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该车驶入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应与一般的机动车一样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笃宝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李瑞平、李象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其过错赔偿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关于李象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962.59元,被告刘笃宝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象荣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2592.6元(86.42元/天×30天)、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被告刘笃宝主张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李象荣主张的法医鉴定费81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李象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835.59元:1、医疗费2962.59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592.6元;4、误工费10370.4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810元。关于李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李瑞平的车损经重新评估为251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瑞平主张评估费850元、施救费250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535元:1、车损25185元;2、施救费2500元;3、评估费85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笃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象荣医疗费2962.5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62.59元;二、被告刘笃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象荣护理费2592.6元、误工费1037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63元;三、被告刘笃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平车损2000元;四、原告李象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刘笃宝赔偿243元;五、原告李瑞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损2318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850元,合计26535元,由被告刘笃宝赔偿7960.5元;六、驳回原告李瑞平、李象荣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李瑞平、李象荣负担7元,由被告刘笃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尹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