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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月华、周梦涵等与周兰森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357号原告:袁月华,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周梦涵,女,200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周雨涵,女,201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周梦涵、周雨涵法定代理人:袁月华,二原告周梦涵、周雨涵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森,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靳桂臣,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与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站强的赔偿款112010.64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袁月华之夫、原告周梦涵、周雨涵之父、被告周兰森、靳柜臣之子周站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周站强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235117.95元,该赔偿款扣除医药费、救护车费、丧葬费用外,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12010.64元,现二被告已支取赔偿款65000元,剩余赔偿款170117.95元仍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支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兰森辩称:经我计算,我不应该给三原告这么多钱,我不同意给三原告112010.64元。因周站强死亡所获赔偿款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剩下的赔偿款由周梦涵、周雨涵、靳桂臣分割,袁月华和我不分赔偿款。如果袁月华分得赔偿款,就应对我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抚养周梦涵、周雨涵这两个孩子,不要求袁月华承担抚养费。被告靳桂臣辩称: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抚养周梦涵、周雨涵。如果袁月华分得周占强的死亡赔偿金,袁月华有义务赡养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兰森1956年5月2日出生,靳桂臣1955年4月25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周站强,次子周世强。周站强与袁月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周梦涵于2005年12月23日出生,次女周雨涵于2010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20日,周站强驾驶冀T×××××号货车与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站强死亡。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收到周站强的雇主任福贵赔偿周站强丧葬费及部分赔偿款5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任福贵赔偿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0117.95元,该170117.95元赔偿款现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账户;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任福贵给付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赔偿款15000元。事故发生后,雇主任福贵共计赔偿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235117.95元。其中周梦涵的抚养费为13076.1元、周雨涵的抚养费为21793.5元、靳桂臣的抚养费为37048.95元。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已支取赔偿款65000元,包括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收到的周站强的雇主任福贵赔偿周站强丧葬费及部分赔偿款50000元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任福贵给付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周兰森、靳桂臣为证实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周站强死亡赔偿款支出费用,向本院提交费用清单8页,总计101615.5元。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对其中的下列款项存有异议:1、欠铁良的话费260元;2、交电费四次200元;3、武邑停车场的停车费6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太平间的损失19600元不属实,认可太平间费用是10800元;5、在北京回来坐火车春盈、虎强、永强、燕强四人火车费174元;6、到衡水租车回家100元;7、小峰给北京车要住宿费、饭费500元;8、兰盈垫款吃饭3500元;9、第一次稳、新咨询律师坐车吃饭400元;10、二次咨询稳、新咨询律师坐车吃饭150元;11、2015年6月10号去衡水咨询律师3人咨询费150元;12、来回车费(石桥、春迎、风森、长营)80元;13、烟三盒30元;14、饭费40元;15、2016年6月15日去衡水和律师到保险公司请客190元;16、烟2盒20元;17、兰森、石桥、春迎来回车费50元;18、2016年6月20号去衡水保险公司请客190元;19、长营、石桥回来车费40元;20、饭费20元;21、去石家庄找亲戚买烟100元;22、给月华50元;23、桂新咨询律师30元;24、月华她姐去医院要50元;25、去衡水找律师请客161元;26、买烟酒吃饭1000元;27、烟六盒129元。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对其余款项没意见。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存有异议的款项共计16474元,被告周兰森、靳桂臣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武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费2300元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2300元都是减半收取,共计退回23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任福贵承担的3703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可申请退还。经本院核算,被告周兰森、靳桂臣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周站强死亡赔偿款支出费用总计79138.5元。原告袁月华称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周站强死亡赔偿款支出费用共计4237.5元。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对其中的下列款项存有异议:1、敬华、月华、永强三人吃饭32元;2、车费30元;3、敬华、月华、永强三人吃饭34元;4、车费60元;5、2016年12月8日去北京租车800元;6、吃饭43元;7、2017年2月17日去北京打车800元;8、吃饭43元。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对其余款项没意见。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存有异议的款项共计1842元,原告袁月华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袁月华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周站强死亡赔偿款支出费用总计2395.5元。本院认为,周站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民法院审理,雇主任福贵赔偿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与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511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被扶养人的一项专属赔偿,应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赔偿款中周梦涵的抚养费为13076.1元、周雨涵的抚养费为21793.5元、靳桂臣的抚养费为37048.9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归周梦涵、周雨涵、靳桂臣个人所有。原告袁月华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后归原告袁月华所有,被告周兰森、靳桂臣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后归被告周兰森、靳桂臣所有。赔偿款总额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与被告周兰森、靳桂臣之间平均分割。余款为:235117.95(赔偿款总额)-13076.1(周梦涵抚养费)-21793.5(周雨涵抚养费)-37048.95(靳桂臣抚养费)-79138.5(二被告支出费用)-2395.5(原告支出费用)=81665.4元。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应为周站强近亲属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与被告周兰森、靳桂臣所共有,各共有人对剩余赔偿款均有权分割。赔偿款总额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原告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与被告周兰森、靳桂臣之间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剩余赔偿款81665.4元的五分之一16333.08元。因此,原告袁月华因周站强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的份额为81665.4/5+2395.5=18728.58元、原告周梦涵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13076.1=29409.18元、原告周雨涵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21793.5=38126.58元、被告周兰森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79138.5/2=55902.33元、被告靳桂臣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37048.95+79138.5/2=92951.28元。因被告周兰森、靳桂臣已领取赔偿款65000元,该65000元归被告周兰森、靳桂臣所有,但在实际分割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周兰森应分得份额为55902.33-65000/2=23402.33元,被告靳桂臣应分得份额为92951.28-65000/2=60451.28元。二被告主张因周站强死亡所获赔偿款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剩下的赔偿款由周梦涵、周雨涵、靳桂臣分割,袁月华和靳桂臣不应分割赔偿款,于法无据且侵害了原告袁月华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周站强死亡后,袁月华作为周梦涵、周雨涵的母亲系孩子的监护人,对周梦涵、周雨涵具有监护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兰森、靳桂臣要求抚养周梦涵、周雨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账户中的周站强死亡赔偿款170117.95元,原告袁月华分得18728.58元;原告周梦涵分得29409.18元;原告周雨涵分得38126.58元;被告周兰森分得23402.33元;被告靳桂臣分得60451.2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袁月华、周梦涵、周雨涵、周兰森、靳桂臣各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兴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