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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汉佰思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佰思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119号原告武汉佰思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香。委托代理人黄德芳。被告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平。原告武汉佰思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思得公司)诉被告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畅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畅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思得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第120届秋季广交会琶洲展馆第1期建材展区9.1号馆标准展位,展位数量半个,共计4.5平方米,供原告参展使用。参展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费用为25,000元。原告在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9月13日支付定金10,500元,共计12,500元。上诉款项全部由原告佰思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香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到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林加平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在广交会准备布展前三天即10月12日晚,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展位,要加钱高价购买另外的展位,遭原告拒绝。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的支付定金,被告业务人员翁小姐称等广交会结束后办理退款。10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一封解除合作退款函,但函是空白的。10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于10月19日填写后回传给被告。但是被告收到函件后,却未按照约定退款。此后,原告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12,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已支付费用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畅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但其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书面答辩状。被告广州畅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属实,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佰思得公司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参展人员办证资料发至我司,我方多次催促,但原告佰思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出办证资料,导致后期证件无法正常递交办理。因广交会展位与所属参展人员证件必须严格一致,证件资料的迟交导致展位无法正常落实。我司在展位自愿调剂上与原告佰思得公司多次协商,无奈原告佰思得公司放弃参展。原告佰思得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给我司发出《解除合作退款函》,要求我司退回所付订金。依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内容,原告佰思得公司主动放弃参展,则须承担全部责任,向我司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我司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态度,愿意退还定金,但服务费用及期间产生的证件名额费共计3,500元应由原告佰思得公司承担。我司与原告佰思得公司沟通协调后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关于本案诉讼一事,我司愿意做以下处理:1、我司愿意接受庭外调解,接受除服务费之外,其他费用9,000元退回给原告佰思得公司;2、因原告佰思得公司主动放弃参展,我方不同意赔偿,恳请驳回原告佰思得公司诉请;3、如原告佰思得公司坚持诉讼,因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暂无法安排人员到场开庭,恳请法院给予谅解。原告佰思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汇款银行流水、微信以及QQ聊天记录和解除合作退款函。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佰思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佰思得公司与被告广州畅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佰思得公司向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支付12,5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佰思得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中还约定,如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未能如约成功给原告佰思得公司安排第120届广交会第一期展区9.1号馆展位,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提前通知原告佰思得公司,并无条件退回乙方定金。被告广州畅方公司向原告佰思得公司收取服务费25,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服务费2,000元作为定金,2016年10月1日前补齐10,500元,余款12,500元于布展期间交接参展代表证件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指定了其公司账户和法定代表人林加平的个人账户为合同收款账户。原告佰思得公司在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支付10,500元,共计12,500元。上诉款项均由原告佰思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香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到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平的个人账户。在被告广州畅方公司告知原告佰思得公司无法提供展位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6年10月12日,被告广州畅方公司向原告佰思得公司发送了《解除合作退款函》,函件中载明因被告广州畅方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提供给原告佰思得公司所承诺展位,被告广州畅方公司退回原告佰思得公司所支付订金12,500元,原告佰思得公司收到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所退订金后,双方正式解除合同,互不相欠。原告佰思得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后回传给了被告广州畅方公司。但被告广州畅方公司并未履行退款义务,在广交会结束后,被告广州畅方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佰思得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广州畅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佰思得公司与被告广州畅方公司签订的《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佰思得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支付了12,500元后,被告广州畅方公司称没有展位,通知原告佰思得公司无法参展。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寻求新展位,被原告佰思得公司拒绝。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佰思得公司愿意放弃其他损失请求,仅要求被告广州畅方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2,500元。但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未履行退款义务,且第120届秋季广交会参展时间已过,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广州畅方公司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佰思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佰思得公司要求被告广州畅方公司返还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佰思得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广州畅方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元(按照合同已付款的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佰思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已付款12,500元并另行承担违约金2,500元,合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广州畅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