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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473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租赁位于常宁市某某车站旁的一处房屋准备用于从事医疗保健业务,需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这一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由于这处房屋地理位置不适宜从事医疗保健业务,原告即与出租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室内装修,并立即通知被告,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停止施工。被告虽然立即停止施工,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违约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经多次协商,目前仍无结果。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的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费用作为设计费和利润补偿。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到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5000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妥善解决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引发本案纠纷的事由跟事实相符。在2016年10月27日前,原告租赁了常宁市某某车站旁的一处房屋巳准备用于从事医疗保健业务,需要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遂在2016年10月27日跟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将所租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接施工,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因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较短,仅为30天,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8日动工并加速施工,可在开工一个星期左右,原告以其所租赁房屋地理位置不佳为由,要求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也应其要求停止施工。因属于原告一方无故擅自终止而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却只愿承担45000元的违约责任,这还尚达不到给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不予应允,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无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已支付的预付装修装饰工程款10万元,尚不足以抵偿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其诉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一方的违约造成合同被实际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可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从原告所认可的事实来看,本案纯粹是因原告单方面的违约,以致装修合同被迫予以解除。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那么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为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所已损耗、无可挽回的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可原告只认可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第五条1项G款所约定的损失,对于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损耗的直接损失,其只认可1万元,可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所损耗的损失价值高达64646.6元,其中包括:1、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费用(具体的已施工项目和费用标准见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所制作的清单)30224元;2、已定制产品损失费用(详细情况见清单);3、已购买以备用于装修合同房屋的未用装饰材料(现已运送给了原告另租房屋的装修)费用(详细情况见清单)3232.6元。以上直接损失加上装修合同中由双方所约定的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标的10%)34600元,就已经达到了102317.3元,这已经超过了原告所预付工程款10万元的数额,不存在还需答辩人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不明事理的诉讼应不能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初,原告高某某租赁常宁市某某车站的二楼房屋拟作医疗保健业务用房,需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同月27日,原告高某某(甲方)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常宁市某某车站旁边;施工面积5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乙方负责材料详见(预算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同时就双方的工作、材料供应、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保收、工程价款及结算、争议或纠纷处理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关于乙方工作的约定1显示“指派陈桂华为乙方驻工地监管,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五条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G显示“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而总造价工程量未过半,除按实际工程量收取费用外,乙方拥有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费用以补充乙方设计费用及公司利润的权利。”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显示“1、工程价款总计346000元人民币。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不含税金,需开税务发票按税率增加款项)。第一次,签订本装修合同时甲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1384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分三次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预付了工程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27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制作了《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室内设计方案》及效果图。2016年10月28日,陈桂华将常宁市某某车站的二楼房屋的拆除原墙及其清理承包给尹某某等人施工。2016年10月2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材料订购单》。2016年10月30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常宁市菲林格尔专卖店定购宏泰山款地板380平方米并预付订金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常宁市某某家居建材广场预订了墙布订单并预付订金15000元。同时,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常宁市环城西路李某某所经营的派雅门窗百年天天木门定制了“佳祥和”木门14套并预付订金10000元。尔后,原告高某某认为所租的常宁市某某车站的二楼房屋地理位置不适宜从事医疗保健业务,原告高某某与常宁市某某车站的二楼房屋出租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4日,原告高某某通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解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当天停止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在常宁市环城西路李某某所经营的派雅门窗百年天天木门所订的“佳祥和”木门另支付货款442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在常宁市某某家居建材广场退订了宏泰山款地板并支付违约金684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在常宁市菲林格尔专卖店退订了墙布并向经营者刘德云支付违约金885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支付了尹某某工程款302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将部分装修、装饰材料(合计价值2254元)及“佳祥和”木门14套送到原告高某某现租房屋(万隆店)。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高某某的收据原件;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尹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室内设计方案》复印件、效果图、《材料订购单》、常宁市某某家居建材广场的《名轩某某车站旁高某某工地墙布订单》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宁市菲林格尔专卖店的《收据》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派雅门窗的《订货合同》、《费用报销单》和派雅门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退送装修、装饰材料至原告现租房屋(万隆店)的接收清单复印件、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尹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尹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所写的《某某车站高总装修工程清单》复印件、从被告处领款《领条》复印件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己部分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认为常宁市某某车站的二楼房屋地理位置不适宜从事医疗保健业务,并于2016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施工,被告亦于当天停止了施工。原告高某某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高某某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支付常宁市环城西路李某某所经营的派雅门窗百年天天木门货款14420元;2、支付常宁市某某家居建材广场退订了宏泰山款地板违约金6840元;3、支付常宁市菲林格尔专卖店退订了墙布违约金8850元;4、支付尹某某工程款30200元;5、退送原告高某某部分装修、装饰材料价值2254元。同时,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因原告高某某原因终止协议,而总造价工程量未过半,除按实际工程量收取费用外,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拥有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费用以补充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用及公司利润的权利即34600元;共计97164元。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常宁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836元。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