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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986朱伟林与李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林,李雪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86号原告:朱伟林,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雪方,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燕,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女儿。原告朱伟林与被告李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林,被告李雪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林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雪方辩称,就朱伟林诉李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张根宝借款2万元,本人为原告提供担保,其中10000元由本人使用。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10000元交由本人,要求本人将20000元还给张根宝,本人由此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向张根宝借款2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张根宝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借款应当归还给张根宝,而非朱伟林。二、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人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三、请求追加张根宝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既涉及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又涉及本人与原告的担保关系,在担保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张根宝。四、本人愿意偿还张根宝借款20000元,不承担任何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本人与原告之间担保与借贷关系均解除,本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朱伟林向案外人张根宝借款20000元,被告李雪方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署名为李大方)。原告朱伟林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被告李雪方。后原告朱伟林又向被告李雪方交付1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署名为李大方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李大方借朱伟林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雪芳还款20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林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予以归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部分款项应当归还给案外人张根宝,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根宝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根宝参加诉讼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根宝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利息未作出约定,也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林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林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雪方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给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