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杜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杜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890号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崇尚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款57293.55元;2、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杜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5543.5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款57293.55元。2016年9月份肇事方向被告全额赔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鹏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是黎明商贸垫付的费用,也是黎明商贸帮原告打的赔偿官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1、原告名称于2016年10月14日由济宁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2015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杜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968.79元,其中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杜鹏垫付医疗费55543.5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款57293.55元。3、上述第二项所述款项已由负责赔付的公司全部赔付完毕,被告杜鹏也已经收到全部赔偿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7293.55元费用,是否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赔偿金,双方存在争议。因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其垫付的57293.55元费用,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杜鹏垫付的57293.55元费用,法院判决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且被告杜鹏也已经收到全部赔偿金,被告杜鹏就应积极的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57293.55元医疗费和鉴定费。二、驳回山东十八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杜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