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执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某、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石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石某。被执行人:韦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石某、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所依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07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秀兴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代理审判员 陆梦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令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