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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聚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聚欣,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聚欣于2017年4月28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其自营的成人用品商店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姚许兵(男,34岁,河南人)销售极品伟哥3盒,同时在其店内起获极品伟哥54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聚欣于2017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聚欣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聚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聚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聚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