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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吕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吕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斜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395285—8。负责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丰,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亭,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丰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是由吕丰单方委托,人保南湖公司对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参照的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核查,鉴定结论具有偏向性,人保南湖公司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的评估金额与人保南湖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一审中人保南湖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也未说明理由。人保南湖公司对浙F×××××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其定损的金额2250元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吕丰辩称,人保南湖公司的价格认定书是其单方出具,其主张按定损金额2250元进行赔偿并不合理,应以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浙F×××××车辆到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德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6600多元,人保南湖公司拒赔,吕丰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宝利德公司也是按照第三方评估的价格进行维修。吕丰一审中已提交4S店的维修清单、发票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湖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南湖公司赔偿吕丰车辆修理费6115元及评估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南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吕丰为浙F×××××奔驰牌汽车在人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11月30日。2016年7月30日,吕丰发现被保险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损,遂通知人保南湖公司。随后人保南湖公司派员至现场定损。吕丰将该车辆交由宝利德公司维修,人保南湖公司亦派员到场,后经宝利德公司核价,车辆维修费用为6664.89元。因人保南湖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吕丰遂授权宝利德公司委托捷顺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6115元,吕丰按该价格向宝利德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及评估费200元。后吕丰要求人保南湖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吕丰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吕丰按照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支付了车损维修费,相应评估费也属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人保南湖公司应予以赔偿。人保南湖公司认为车损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人保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丰车损维修费6115元及评估费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南湖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浙F×××××车辆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玻璃单独破损险,被保险车辆的玻璃在保险期间发生破损,吕丰报险后,人保南湖公司进行了定损。人保南湖公司对前述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应对被保险车辆因玻璃破损所致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不应按捷顺公司评估的金额进行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吕丰发现玻璃破损后便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宝利德公司维修,宝利德公司确定的维修费用为6664.89元,后吕丰委托捷顺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200元评估费,评估金额为6115元,低于宝利德公司确定的维修费金额。吕丰遂按照评估金额在宝利德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6115元,此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湖公司应向吕丰支付保险金6115元,并承担200元评估费,并无不当。本案中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