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12日左旗运管所所长赵大军、公司客运经理王亚民、队长刘玉发电话通知全线停运,上诉人发车到碧流台,在接到以上领导电话后途中返回林东汽车站,没有通知什么时间恢复营运,也没有通知停运几天。2015年5月3日乘务员通过别人转交接到恢复营运通知,通知要求2015年5月6日之前恢复营运。2015年5月4日上诉人的乘务员和驾驶员带着合格的手续到报班处报班,报班营运,徐某、王亚民、雷玉文、马宝强、刘建中等经理不让工作人员启动微机报班程序,不开班、不售票、不提供发车场地,砸掉车牌照,扣留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至今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以不交罚款、不签空白字据为理由阻止上诉人正常营运,有2015年5月4日就恢复营运与经理谈话录音光盘四份、以及另外32份证据为证,录音中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充分证明是被上诉人违反客运班线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燃油补贴发放协议书及相关表格、客运车票、客车路单、报班单、结算单、照片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庭审时根本没有提供。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31份证据,在原审判决书上没有列举,也没有采信。因此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伪造、隐藏证据,有证不认,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表示服从该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录音光盘)己在庭审中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即录音光盘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是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邮寄、手机短信等通知并得知被上诉人公开张贴的公告内容后,始终没有露面,既没有到公司也没有要求恢复营运;2、所谓录音的内容是上诉人本人以外的人到公司无理纠缠,因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方,其他人员无权利要求或者提出恢复营运;3、上诉人是专业的司机,并持有诸如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和证照,其本人不亲自要求恢复营运,将对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隐患,作为负责人的企业不会随便将客运车辆交付给他人;4、合同中明确约定着擅自停运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被上诉人的通知等也明确要求交清违约金(罚款),但是上诉人本人不出面违约金等事情无法确定,”家有家规、国有国法”企业有企业的各项制度,擅自停运违规的行为没有解决,即使其家人要求恢复营运,被上诉人不同意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5、因为上诉人是承包方并是驾驶员,其他人到公司去谈所谓的恢复营运事项但是却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书,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录音的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本人;6、由于上诉人本人等人无理上访、缠访、越级上访等,已经涉嫌扰乱社会秩序,巴林左旗公安局己经立案,并对上诉人实施了抓捕,上诉人恢复营运车辆已经成为不可能(上诉人现在仍在取保候审之中)。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录音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7、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更换驾驶人员应当经过公司的同意,并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能运营车辆,申请人既没有提供驾驶员也没有经过考核,被上诉人就听之任之势必会给旅客造成安全隐患甚至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性;8、从巴林左旗交通运输局文件[左公交字(2015)99号]的答复意见内容来看:赵海军等人停运进行上访,所反映的内容和诉求与客运班线承包合同无关,且其中要求”永久营运”,赔偿”2011年至今两次上访造成停车过程中公司所收取租金、车辆保险、车辆折旧、每天客运收入以及到呼市、北京上访所花费的费用、精神损失费进行赔偿(赵海军要求赔偿316762元、刘某要求赔偿61000元)”的内容明显是为了无理上访而擅自停运,且没有恢复正常通车的意愿和行为。所以申请人所称的要求恢复营运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满足恢复营运的合同条件和法定条件。所以申请人所称的录音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二)上诉人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1、上诉人擅自停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天气方面的原因,2015年4月11日巴林左旗运管所确实要求停运一天,而且要求在当天符合通车条件时应当及时通车,可是上诉人在因雪天停车后于12日晚上就坐火车上了呼市(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承认的事实),以油补、劳动关系、医疗保险等理由进行上访,其实12日下午有部分线路就具备了通车条件,13日就完全能够通车,但是上诉人到呼市、北京上访不回来通车,左旗旗政府、信访局、交通局、公司均派人到呼市、北京做上诉人等人工作,并且是分管副旗长带队,一个是息访、一个是要求恢复通车,上诉人等人要不就避而不见,要不就拒绝回来,为此巴林左旗政府在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论通知上诉人等人后,上诉人仍不息访后,巴林左旗公安局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召开董事会,并以张贴公告、邮寄、发信息等方式要求恢复通车,缴纳违约金,巴林左旗运管所也向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但是上诉人仍然不恢复通车,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行为不但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也严重的要求扰乱了当地的客运秩序,给旅客的出行带来了严重的不便。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二)、(三)、(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所提出的劳动关系、燃油补贴、医疗保险等均不是擅自停运的理由,也与本案无关,同时这些诉请也均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擅自停班的违约金应当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来看:”承包期间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经营此线路,由甲方退回。如在承包期间乙方发生违约责任,在此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纳”从表面上看,公司好像有权利直接扣除,但是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均没有强制的权利(对此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提出了此观点),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要不由双方友好协商,要不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由于情况紧急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势必会影响旅客通行),公司直接扣除与法律规定不符,公司要求上诉人出面交纳违约金(或罚款)就是希望申请人出面友好解决和确定,但是上诉人根本就是避而不见。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7项”若乙方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及甲方的规定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例如诚信考核、签订劳务合同等;造成停班等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每班次(日)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根据此条款的规定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停班,公司就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不是说只要承担了违约金就不能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四)、上诉人在20l5年5月4日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驾驶员,不符合恢复运营的条件。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在接到公司要求恢复运营的通知后,是由乘务员(妻子)要求报班的,即使如此上诉人却也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六条4项的规定提供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根据该条规定:”乙方有权自选和安置驾驶员和乘务员,但是驾驶员在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需要经过公司考核取得公司内部准驾证方可从事驾驶员工作。乘务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1、2015年5月4日乘务员去公司的时候并没有提供驾驶员,不但没有驾驶员到场,也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从录音内容来看也没有体现出提供了驾驶员的内容;2、随车的驾驶员应当填写”驾驶员资料表”,而本案中随车的驾驶员就是刘某、赵海军,并没有其他驾驶员,对此公司档案中存有刘某、赵海军的”驾驶员资料表”;3、根据公司”更换驾驶员管理制度”规定,若更换驾驶员应当填写”更换驾驶员审核表”,公司接到申请后组织技术科长、车队队长、安全科长、分管经理等进行内部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内部准驾驾驶员登记表”,并由考核人员签字确认,合格的发放内部”客运客车准驾证”,履行完这样的程序方能够更换驾驶人员,并进行驾驶,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中的第六条4项与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一致。如果上诉人更换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上述程序,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其没有提供符合规定和要求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运营条件;4、其他运营车辆更换驾驶人员也履行了上述程序,现在将其他更换驾驶员的”更换驾驶员考核表”、”内部准驾驾驶员登记表”、内部”客运客车准驾证”提供到法庭,以证实更换驾驶员程序和实际按照规章制度旅行的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在2015年5月4日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提供驾驶员,不符合恢复运营的条件。(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方,相关营运手续又是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己经经过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虽要求解除合同是维护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不涉及到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本案确定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法人企业,经营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及旅游客运等业务。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经批准运营的巴林左旗境内林东至三山客车班线租赁给被告刘某经营,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702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1日巴林左旗境内下雪,次日运输管理部门通知停运1天。之后被告刘某等人因燃油补贴等问题进行上访,致使包括被告刘某承包线路在内的29条客运班线停运。2015年4月24日,巴林左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恢复客运班线的运输服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8日、29日、30日向被告下达了《关于擅自停车违约金罚款的通知》,同时向包括被告刘某在内的停运班车下达了《关于对擅自停止营运车辆要求恢复营运的通知》,并以公示、邮寄等方式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5年5月6日前缴纳违约罚金并进行营运。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某妻子王丽红及其他承包客运班线人的家属到原告处要求营运,原告通过被告家属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罚金,被告刘某至到通知要求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5月6日也没有交纳罚款和到原告公司恢复营运,致使被告承包的客运班线服务中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自己购买车辆用以承包客运班线的经营方式经营客运班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客运班线旅客运输属于特殊行业,该行业有其经营、管理的特有方式。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客运班线,关系到广大旅客的切身利益,刘某以合同条款约定以外的燃油补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等理由擅自停止运营的行为,给本地的客运环境及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以手机短信、张贴公告、邮寄等方式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擅自停止营运车辆要求恢复营运的通知》,应视为原告限期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但被告并未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日1000元自被告停运之日起交纳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合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对擅自停止营运车辆要求恢复营运的通知》所确定的最后运营期限、原告起诉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时主张其曾于2015年5月4日找原告要求恢复运营,但双方因燃油补贴、劳动关系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燃油补贴、劳动关系等问题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是被告停运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的反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违约金2万元。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2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治区高院认定赵海军停运及未能恢复营运原因的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在2016年12月7日接到内蒙古高院裁定书后,找被上诉人经理徐某、安全经理马宝祥要车牌照、营运证,徐某、马宝祥拒绝归还,由于车牌照、营运证被被上诉人扣留,致使上诉人不能营运,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不能正常履行,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高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还是做出同样结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该裁定只是将案件发回重审,重新审理的结果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226号民事裁定,仅是撤销(2015)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未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各方责任进行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本案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恢复营运构成违约,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客车班线承包合同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5)赤民终二字3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民再226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判决、(2015)赤民终二字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停运及未能恢复营运原因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上述两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再次以同样理由作出和(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一致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再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车辆未正常营运为由,禁止其出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上诉人所承包线路的营运车辆车牌照及营运许可证在被上诉人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再226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车牌照及营运许可证,被上诉人仍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2015)巴民初字第3640号判决、(2015)赤民终二字379号民事判决、(2016)内民再22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录音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客运班线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起诉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时,该承包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涉案合同。至本案二审,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属于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已经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涉案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无需法院再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理由为上诉人拒不恢复营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而上诉人则称其一直想恢复营运,但被上诉人要求其先交纳罚款,并扣留车辆牌照及营运许可证,导致其无法恢复营运。就此本院认为,基于客运班线运营的特点,上诉人进行营运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场地、排班、售票等相应协助,在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协助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自行恢复营运。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应证实是其在提供各种协助后上诉人还拒不营运,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照片可以证实,因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交纳罚款才允许其恢复营运,另外涉案车辆的车牌照及营运许可证也在被上诉人处扣留,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运所必须的协助。在被上诉人不提供营运协助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具备自行恢复营运的能力。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是其提供了相应协助后上诉人仍拒不营运,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刘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邓宏涛助理审判员 张乐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