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与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2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府前大街57号科正公司办公楼一二层。负责人:魏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孟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孟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尤学永,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款9934833.33元及罚息4967.4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按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令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68台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孟华、尤学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向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68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诉求所涉内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2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其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2016年9月18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申请书》,约定其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1份,汇票编号3080005395418069,汇票金额2000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营鸣冠国际贸易公司,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扣除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9934833.33元。此后,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的款项也没有汇入到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李孟华、尤学永也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签字也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从原告的放款情况来看,是违规发放贷款。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对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质押合同、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回单及单位定期存款计息清单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的定期存款存单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原告起诉过早,涉案承兑并未到期,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的有关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三被告对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即使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等。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68台机器设备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广工商抵登字2016第0196号),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协议同时约定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6年9月18日,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申请书一份,约定其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一份,汇票编号3080005395418069,汇票金额2000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营鸣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一张金额为10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该汇票到期后,因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扣收,原告扣收了其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及利息共计10065166.67元,并另行为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垫款9934833.33元,该垫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有关罚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其与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有关承兑汇票款项9934833.33元,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将该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款99348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未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时,将其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关动产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在庭审中不认可李孟华、尤学永在最高额担保书上签字,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银行承兑垫款993483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对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68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9元,减半收取计4068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尤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