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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文森与谢东、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森,谢东,梁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87号原告:陆文森,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东,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瑜,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陆文森与被告谢东、梁瑜、何某、孙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陆文森撤回对何某、孙文连的起诉,原告陆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被告谢东、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2.两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借条一份,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谢东在取得原告借款后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且至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东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东与被告梁瑜在债务发生、存续期间是夫妻关系,依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经济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借款本金为1876000元。原告陆文森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结算清单;4.借条;5.零售客户交易清单;6.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7.婚姻登记资料;8.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谢东辩称:仅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向原告归还过28000元。被告谢东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瑜辩称:1.被告梁瑜对本案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也未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签名确认;2.被告梁瑜于2003年8月带小孩来中山工作,被告谢东在茂名做生意,两被告已分居、感情破裂,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谢东串通转移财产;3.被告谢东向原告借的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梁瑜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瑜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抗诉申请书;2.申诉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谢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陆文森人民币15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三个月(到期经双方商量同意可以续期,利息同样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同时一次支付。借款人处有谢东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何某的签名捺印。2015年7月8日,谢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谢东因经营运输业资金欠缺,今借陆文森人民币197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两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两年还清,2015年春节前还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还50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还清余款970000元;到期款项若未能还清经双方商量同意可以续期,利息按同样方式支付。借款人处有谢东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何某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陆文森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广东农商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2014年5月22日,陆文森向何某转账1500000元;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5月26日,何某向谢东转账1250000元。庭审中,陆文森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何某转账1500000元,让何某将该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谢东;证人何某证明:2014年5月26日,何某向谢东转账1250000元,剩余250000元谢东让何某用于帮谢东建房;谢东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又查明,庭审中,谢东称曾向陆文森还款28000元,陆文森予以确认,并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876000元。再查明,谢东与梁瑜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东拖欠陆文森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谢东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谢东未向陆文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陆文森称借款本金1876000元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并扣除谢东已还的28000元后的本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陆文森将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计入借款本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陆文森主张的借款本金1876000元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陆文森起诉之日,其要求谢东支付1876000元本金及以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本息之和[1876000+(1876000元×0.015×17)=235438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500000+(1500000元×0.02×31)=2430000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陆文森主张谢东偿清187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梁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谢东向陆文森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谢东与梁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梁瑜的举证仅能证明谢东在期间存在被诱骗赌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谢东向陆文森的借款用于赌博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谢东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且本案的借款中2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谢东已经确认。本院认定谢东在本案中欠陆文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梁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文森清偿借款18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72元(原告陆文森已预交),由被告谢东、梁瑜连带负担(被告谢东、梁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