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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朱明月与凡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月,凡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207号申请执行人朱明月,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凡小霞,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申请执行人朱明月与被执行人凡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凡小霞赔偿朱明月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46.16元。朱明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46.16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凡小霞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2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