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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627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1,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法定代表人:石某2,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某,系职工。第三人:黑龙江讯腾建设��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1699号宜和园20号楼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职工。委托代理人:包某,系职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黑龙江讯腾建设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842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王某1作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向被告王某2销售柴油,被告王某2累计拖欠柴油款89235.6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收回货款,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1垫付了上述柴油款,现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进行追偿此笔柴油款。因被告王某2出具的收据中部分没有具体金额,可以按照被告王某2认可的柴油款金额84222元计算。王某2辩称:我给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路,使用的柴油是该两个公司供应的,我的用油收据是给该两个公司出具的,该两个公司已经在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柴油款84222元,我没有使用原告王某1的柴油,与原告王某1没有关系,也没有供货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王某2取油的油罐是我公司的,被告王某2在该油罐中加油,使用的是我公司的柴油,被告王某2出具的收据是给我公司出具的,该收据被我公司员工丢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王某2未使用我公司的柴油,我公司将被告王某2的工程款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付,不存在扣除柴油款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奈曼旗青龙山段和土城子段街巷硬化工程,该两个公司保留了路基的施工工作,将路基上的硬化工程土城子段分包给被告王某2、青龙山段分包给案外人王某3,双方约定对于施工使用的柴油由施工方各自负责,工程款结算时不单独列算。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龙山段有一个油罐,油罐的加油员为案外人王某4。自2015年7月21始至9月14止,被告王某2分8次在青龙山段共使用柴油累计15860升,价款84222元,同时为加油员王某4出具了收据8枚。被告王某2未给付原告王某1柴油款。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证书、已收取原告王某1垫付油款的证明、被告王某2出具的收据、案外人王某3出具柴油与其无关的证明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2销售柴油及原告王某1已经垫付柴油款的事实,且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加油员王某4不是由其公司雇佣,第三人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向被告王某2出售柴油,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1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言、供油协议等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绥化市桥梁工程限公司认可加油员王某4是案外人王某3雇佣的,案外人王某3提供书证证明原告王某1销售柴油与其无关,且被告王某2为加油员王某4出具的收据在原告王某1的手里,可以证明原告王某1雇佣加油员王某4向被告王某2销售柴油的事实,同时原告王某1系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此,可以证明案外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存在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王某1已经向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了被告王某2使用的柴油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使用数量没有争议,原告认可被告对其使用柴油的定价,故价款应以双方认可的84222元计算;第三人分包给被告的工程未约定提供柴油,第三人黑龙江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向被告销售柴油,且第三人绥化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油罐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使用第三人柴油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绥化市桥梁工程限公司向被告销售柴油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使用的柴油款一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可以另行解决;第三人向案外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管理的油罐中注入柴油一事的陈述,属于第三人与案外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司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第三人是否向油罐中注入柴油,案外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油罐中柴油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同时,第三人与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约定如何处置柴油的相关事宜,则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使用者索要柴油款,故该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垫付的柴油款84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马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