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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李双梅、谭松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李双梅,谭松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873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0120H。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双梅,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松林,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李双梅、谭松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梅、谭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双梅立即偿还医疗费631.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谭松林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李双梅、谭松林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双梅之子于2017年1月6日在长庚医院出生,入院诊断:足月儿,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感染;3、足月儿。出院因携款不足,立欠631.8元。谭松林填写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前结清,但未按期回院结清。本案医疗费用经长庚医院多次催讨,李双梅、谭松林拒不缴费。李双梅、谭松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李双梅之子出生即送长庚医院住院治疗。长庚医院于其母婴同室照护期间予血常规、新生儿感染筛查等,并提示轻度新生儿感染情况,胆红素偏高超出生理性黄疸范畴,告知其家属转新生儿加护病房行进一步检查及照光降黄疸治疗,患儿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李双梅之子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感染;3、足月儿。出院医嘱为新生儿照护、母乳喂养、儿科随诊等。李双梅之子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285.9元,尚欠631.8元未支付。2017年1月9日,谭松林向长庚医院签署一份《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载明立保证书人谭松林同意就患者李双梅之子(病历号码:1737525)在长庚医院所欠医疗费用631.8元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者,并负责于2017年1月17日前缴清,又连带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李双梅、谭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李双梅因其子出生后在长庚医院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有631.8元未予清偿,长庚医院诉请李双梅支付医疗费63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松林向长庚医院出具《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确认对李双梅之子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松林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长庚医院要求谭松林对尚欠的医疗费631.8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长庚医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双梅、谭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631.8元;二、被告谭松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谭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双梅追偿)。如被告李双梅、谭松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双梅、谭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