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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王学文,朱宇辰,张立海,佟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2号。负责人:刁庆武,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男,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被告:王学文,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朱宇辰,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张立海,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佟宝玉,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被告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要求王学文偿还中国银行借款18,734.76元,利息6,429.15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银行系统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对王学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3日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以种地缺少资金,四户联保的形式,与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农贷0062号贷款合同,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分别贷款27万元、35万元、35万元、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年利率7.8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学文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划款授权书、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学文在中国银行使用土地贷款事实成立。2、2013年3月7日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为一个借款联保小组。3、编号2013年农贷0062号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2013年3月13日中国银行嫩江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王学文向中国银行贷款事实成立,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嫰北农场账户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对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王学文申请贷款27万元、张立海申请贷款35万元、朱宇辰申请贷款35万元、佟宝玉申请贷款5万元,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互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中国银行与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学文贷款27万元、张立海贷款35万元、朱宇辰35万元、佟宝玉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四人贷款均打入嫰北农场账号为168964659644账户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中国银行与黑龙江省嫰北农场、王学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学文授权中国银行将贷款转入黑龙江省嫰北农场的账户中,2013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依照约定将王学文贷款转入黑龙江省嫰北农场168964659644账户中。王学文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在签订的贷款合同之前,虽然违反了中国银行的贷款工作流程,但王学文、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异议,贷款合同应为有效;王学文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嫰北农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国银行将王学文贷款转入黑龙江省嫰北农场账户中,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利息了义务,王学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8,163.91元,利息6,429.15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王学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银行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734.76元,年利率11.7%支付利息;三、被告张立海、朱宇辰、佟宝玉对被告王学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王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令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