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立祥、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立祥,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立祥,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锋,局长。再审申请人黄立祥因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以下简称“海珠区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终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立祥申请再审称:一、由谁使用涉案电子邮箱至今未完成举证说明,基于疑点利益归弱势一方的国际惯例,申请人的投诉有效;二、黄立祥到派出所报案,经查阅涉案电子邮箱为被申请人使用,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确认被申请人对黄立祥的投诉不处理违法;三、确认被申请人对广州市海珠区龙田大德围道进行的建筑活动违法;四、判决被申请人拆除涉案道路的障碍物,许可大德围7号和9号房屋报建,发出建设工程许可证,清挖大德围11号和5号破坏排污的建筑物,恢复正常排污功能;五、所有诉讼费、危房鉴定费、医疗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负责危房换新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黄立祥起诉被申请人海珠区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海珠区住建局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黄立祥发送电子邮件到电子邮箱qjs×××@126.com提出投诉,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箱系海珠区住建局对外接收投诉的公开邮箱地址,不能证明其向海珠区住建局提出过投诉,不足以证明海珠区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黄立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黄立祥提出涉案电子邮箱由谁使用至今未完成举证说明,确认海珠区住建局对其投诉不处理违法,理由不成立。另外,黄立祥提交的报警回执复印件,并未显示涉案电子邮箱由海珠区住建局使用,其提出报案后经查涉案电子邮箱为海珠区住建局使用,理由不成立。综上,黄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立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