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衡阳市白沙洲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衡阳市白沙洲某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81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白沙洲某某小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组长。原告刘某与被告衡阳市白沙洲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小组组长谢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以来就随父母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依法原始取得该组户籍,并依靠本村组集体土地资源及财产生活至今。最近几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2009年被告村民每人分得5000元,2016年村民每人分得14万元,但是,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的名单,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均表示不予分配。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小组辩称:原告诉称从出生以来依靠本村组集体土地资源及财产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8年6月结婚后,便不再在被告组里生活,并且原告在衡阳某某公司工作,并且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组里没有责任田,没有享受国家的各项补贴和补助,也没有履行被告村组的集体组织义务,因此,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被告村组的分配决议是通过全体组民讨论通过,是合法的。被告村组念及乡里乡亲过往情谊,愿意给予原告适当土地补偿款,原告竟然毫不领情,得寸进尺,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势必会助长其他群众效仿,损害其他全体组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三证人陈述三原告在被告村组生活并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证人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自出生后,随父亲刘某某落户在被告村组。2002年,被告村组的承包土地大调整,以原告父亲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共分了四人(原告父母、原告哥哥和原告四人)的责任田。2008年刘某与衡阳县西渡镇新桥村一村民结婚,户籍未迁出,刘某在其丈夫户籍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衡阳某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以原告父亲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按田亩数享受农田补贴和缴纳农业税,并按照四人数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和缴纳修马路集资款。在修建庙宇、抗旱打井以及玩龙灯等村组活动中,以原告父亲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按照6人数缴纳了集资款。2008年,被告组因修建云集干线被征收了部分土地,被告在2009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通过家庭户主大会的会议决定,对已嫁出去的女孩子未将户口迁出的,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因再次被征收,被告组通过村民大会决议,按人均140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其中外嫁女未迁出户口的每人一次性补偿20000元,原告被认为是外嫁女。原告不服被告村组的分配决议,拒绝领取20000元分配款,要求分配人均土地补偿款14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另,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时,人均分配5000元,原告未分得此款。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被告某某小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费用,属于集体财产收益。本案中,刘某自出生后即随父落户在被告村组,并一直生活在该村组,原告结婚后,其户籍仍未迁出,在原告丈夫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原告具有被告某某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被告辩解,原告自结婚后未经常在被告村组生活,未以被告的村组集体土地作为生存的依据,本院认为,随着农村的发展,农村的劳动力涌向城市,村民基本不是以农村土地为生活的全部依托,而是收入多元化,但并不因此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村民义务未有责任田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被告村组一般均以通知家庭户主的形式通知履行义务,而并不是告知每一个村民,另一方面,因户主只代表整个家庭,户主是否为家庭某个具体的人履行义务,并不明确,且被告的责任田分配是几十年调整一次,是否有责任田并不是判断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被告此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分配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5000元,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某某管理处某某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管理处某小组负担421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