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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银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银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11号原告: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西厢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银珍,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银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被告郑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银珍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用16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门县楚江镇翰林苑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物业管理费用1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银珍辩称:原告在管理翰林苑期间骗取维修基金,违规收取装修管理费、垃圾清理费共计70多万元,并在离开翰林苑时毁坏公共设施、带走业主公共财产。因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系居住在石门县翰林苑8C-1-201的业主,2010年购买该房屋,房屋面积122.99平方米。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提出不确定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但经本院示明,被告不对协议书上“郑银珍”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上记载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提交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也未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提出异议,所以对于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可比照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另,对于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被告则表示记不清楚具体欠费时间。因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系石门县翰林苑物业服务公司,而被告系翰林苑业主,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石门县翰林苑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入住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规收取被告费用、未做好物业服务、损害被告利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门县致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6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