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行初4号龙爱娥与安仁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爱娥,安仁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81行初4号原告:龙爱娥,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被告:安仁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日光路54号。负责人:刘小梅,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爱娥诉被告安仁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核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爱娥以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核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爱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爱娥负担。审判长 张志辉审判员 许译匀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藐附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