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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软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刘增峰,陈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男,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软只,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受害人于顺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品清,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受害人于顺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庆,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受害人于顺迎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增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审被告:陈冰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原审被告刘增峰、陈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推定刘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警方没有追究刘增峰刑事责任,说明警方也认为刘增峰没有多大责任,死者于顺迎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应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于顺迎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错误。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辩称,1、一审认定刘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刘增峰车速66.8千米/小时,事故路段限速30千米/小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刘增峰有重大过错,没有追究刘增峰刑事责任不代表刘增峰没有闯红灯;2、于顺迎经常居住于郑州市儿子家,且在郑州有工作收入,一审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增峰、陈冰建未到庭、未陈述意见。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顺迎医疗费2135.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于顺迎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1元、车损2000元,合计638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刘增峰驾驶豫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耳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于顺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顺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以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出具汤公交证字【2016】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事故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路口,由于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从不同方向行驶过来,刘增峰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于顺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其他乘坐人,该事故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通过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信号标志。经过相关检验鉴定:1、豫F×××××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6.8km/h;2、豫F×××××号车制动和灯光有不合格项目;3、豫F×××××号货车车货共重为32340kg。”本案无证据证明于顺迎违反信号标志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原告代软只系于顺迎妻子,原告于品清、于永庆系于顺迎之子。另查明,被告刘增峰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冰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5.6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误工费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损失多少赔多少,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员具体损失数额,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1335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及方式,法院予以支持;3.于顺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于品清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万达小区房产证及小区物业、万达社区居委会、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居住证明佐证于顺迎自2014年6月随其子在郑州居住,并提交郑州金水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工作证明,佐证于顺迎在该学校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对三原告所持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交,而根据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内容审查,三原告所持证据符合形式要求、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法院予以采信。据该证据显示,于顺迎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于顺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51152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代软只之子对其具有赡养义务,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软只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车损,于顺迎电动车受损已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汤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显示,刘增峰通过道路路口时行驶速度是66.8km/h,车速明显过快,且事发时,天色较暗,刘增峰所驾驶车辆有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情形,不能排除此情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故在无法证明原告违法了交通信号标志的情况下,法院依照现有证据推定被告刘增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刘增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三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5.6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85990.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共计58599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于顺迎有过错,辩称其公司不予理赔,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增峰、陈冰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赔偿款585990.6元;二、驳回原告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原告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代软只、于品清、于永庆在一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显示“……刘增峰、陈冰建自愿补偿于顺迎家属陆万元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交通的发展在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极大的风险,机动车作为较为危险的一方,理应更加注意安全,当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部门,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简称道交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肇事车辆超速且制定和灯光有不合格项目;事故证明并未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于顺迎有过错。刑事责任的证据认定与民事审理的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刑事责任证据认定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且需排除合理的怀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审理证据在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肇事货车与于顺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顺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系客观事实,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较为明显,于顺迎显然也非故意,虽然现在当事人都未提供本案交通事故追究肇事司机刑事责任的证据,但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不具备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证据,按照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原审认定由肇事司机一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肇事司机涉嫌犯罪,具体区别上述已论述,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对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平等的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权利;现实中由于区域、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也存在较大差异,与之相关的赔偿数额也有较大差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在部分地区城乡差距逐步缩小,城镇化进程加快,户籍不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指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予以确定适用的标准,从而尽最大可能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本案中,原告已在一审中针对于顺迎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原审已进行了认证,本院也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郑州金水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出具的单位证明进行了审核,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