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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邓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7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55-2西。法定代表人:刘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哲,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军,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社保局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乡食品公司)诉被告邓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乡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哲、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军经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暂计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后续利息截止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和利息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买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食品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2394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其本人书写签名。被告还款2394元后,剩余20000元货款承诺分三个月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长期自原告处采购食品等货物,至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牧乡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394元,2016年6月内还2394元,剩余20000元分三个月结清”。被告偿还2394元后,剩余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欠条约定余款于三个月结清,因被告邓立军迟延履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欠条所写时间的三个月后之次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牧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邓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