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巧香、刘必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巧香,刘必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朱巧香,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前余村**号。被执行人:刘必武,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金东区澧浦镇长庚村小溪街**号。申请执行人朱巧香与被执行人刘必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5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经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1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建 富执行员 林 向 荣执行员 洪 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