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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某2,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倪某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1乘坐电动车到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小区南门外门面房路边,用十字形钥匙将苏A×××××黑色宝马汽车左侧车体划损,修理价格12000元。2016年9月23日,民警至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商业街将被告人倪某1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1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