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张俊、冯小华、李中仁、易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张俊,冯小华,李中仁,易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男,1963年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周里,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冯小华,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李中仁,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易周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俊、冯小华、李中仁、易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冯小华、李中仁、易周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俊、冯小华立即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013年12月3日前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李中仁、易周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暂未查找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