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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凤林与被告曲路成、曲宏雷、李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林,曲路成,曲宏雷,李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包凤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曲路成,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肇源县,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曲宏雷,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李薇,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包凤林与被告曲路成、曲宏雷、李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购买的老新新饭店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肇源县肇源镇农贸市场院内北侧老新新饭店房屋是该企业13名职工共有。被告曲路成作为留守人员,2009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以8万元卖给自己的儿媳李薇,因价格过低,经其他11名职工提起撤销买卖合同诉讼后,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于是,该房屋仍归全体职工所有。2013年5月份,经老新新饭店职工会议决定,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包凤林,包凤林给付职工每人5万元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现被告曲路成、曲宏雷及儿媳李薇强行将该房屋进行出租,拒不倒出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房屋。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包凤林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包凤林与韩书贤等12名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以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件作出的(2016)黑06民终1710号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充分说明原告包凤林非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所以,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凤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