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665号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68410E。法定代表人: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廷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廷明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水费、气费、路灯��、维修材料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等1360.15元,物业服务费656.58元,共计2016.73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廷明系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X栋X—X号的业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兴华花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对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止拒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廷明未作答辩。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小区公示栏、收款收据、欠费明细表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廷明系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X栋X—X的业主。该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小区代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户0.3元/㎡收取,垃圾费3元/户,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A区五个代表(楼长)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A1、A2、A3、A4、A5、A6、A7、A8、A9、A12、A15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户0.4元/㎡,并代收水费、燃气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等,路灯等公用电费据实分摊。双方还对其他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五个代表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大部分业主在签订兴华花园A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均按此约定交清了物业服务费用。2016年8月原告终止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拖欠原告为其代缴的水费415.18元、气费837元、物业服务费656.58元、城市垃圾处理费96元、路灯公推费11.97元,共计人民币2016.73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收物业费《律师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缴纳。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廷明所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均系采取与该小区代表签订协议后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A区代表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A5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调整为住宅按每月每户0.4元/㎡收取,大部分业主在签订兴华花园A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8月,期间大多数业主亦按照住宅每月每户0.4元/㎡的标准实际进行了履行,且该收费标准也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可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2016.73元。如果被告刘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廷明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