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陈友林、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东,陈友林,吴彩霞,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564号原告:周伟东,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友林,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吴彩霞,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北路美林街。法定代表人:陈友林,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东与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东与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奔马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归还借款880120元及给原告周伟东;2、判令被告陈友林、吴彩霞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本金880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伟东;3、判令被告奔马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于2014年8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伟东借款1575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伟东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使用期限2014年9月5日止还清本息,月息按5%计收。”奔马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012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虽经原告周伟东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奔马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2、被告方已经归还了1385422元;3、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款项的部分,应按照3%月息计付利息给原告,未得到利息的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实际欠款不是880120元,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告周伟东与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奔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奔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另外的75000元实际上是把1个月的利息也就是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写上去了,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是5%,但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还部分应按月息3%计算,未还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单纯凭这份证据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唯一凭据;对证据5《短信聊天记录》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不能以原告单方发送的短信作为凭据,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而应当以银行的转账记录来计算,并且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付,违法了法律规定,已还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还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3《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数额。对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友林归还借款88012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为880120元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虽是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但另外的75000元是给现金被告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仅借到原告款项150万元的结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周伟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周伟东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使用期限2014年9月5日止还清本息,月息按5%计收。此据”被告奔马公司在《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盖印。2014年8月25日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被告陈友林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友林、吴彩霞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385422元,其中利息系按月息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于2014年8月25日共向原告周伟东借款157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陈友林、吴彩霞立写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仅借到原告150万元,另75000元实为利息,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证明了其认可《借条》中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实际尚欠多少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已支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付,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575000×3%=47250元,被告已付75000元,则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575000元-(75000元-47250元)=1547250元,依此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扣减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的款项后,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5643元。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尚欠借款本金为880120元,此系按月利率5%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应偿还借款本金585643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周伟东,但被告陈友林、吴彩霞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奔马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奔马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盖章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奔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奔马公司对被告陈友林、吴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归还借款本金585643元给原告周伟东。二、被告陈友林、吴彩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伟东(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8564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于2017年1月25日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三、被告奔马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01元,减半收取为6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1301元,由被告陈友林、吴彩霞、奔马公司负担7520元,原告周伟东负担37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1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