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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5王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欢,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扬州予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欢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广兴寄卖行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陈某、吕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