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谭荣贵与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徐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贵,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徐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14号原告:谭荣贵,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罗甸县,委诉讼托代理人:马云飞,男,1969年3月30日生,土家族,住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9********(系谭荣贵表兄弟)。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姚新村五组1号。法定代表人:许传政。被告:徐忠贵,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罗甸县,原告谭荣贵诉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徐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保证金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采购被告的粉煤灰,为保证此合同的单价及数量,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给被告,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7各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徐忠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贵经协商后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灰销售合同》,被告徐忠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粉煤灰,并由原告向被告预付保证金5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终止之日起被告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将5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16年3月10日,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粉煤灰销售合同》及收据上均有被告徐忠贵的签名。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示信息、粉煤灰销售合同、信用社支付业务往帐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粉煤灰,并由原告向被告预付保证金50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保证金存入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3月1日合同有效期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于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忠贵与原告协商签订《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灰销售合同》,在合同上以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签名,被告徐忠贵的行为虽无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持有公司的印章,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该笔款应由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惠水顺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应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