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宝川与刘彦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川,刘彦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224号原告:范宝川,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德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克,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达,该公司职员。原告范宝川与被告刘彦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及李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494元、护理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75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3时30分,牛健华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务本三村交口时,遇原告范宝川驾驶黑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沿务本三村由南向北行驶,牛健华用车辆前部右侧撞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至原告范宝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宝川无责任。原告范宝川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解决完毕。2017年2月9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范宝川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锁骨内固定取出)需10000元(仅供参考);2017年5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范宝川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范宝川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彦克,牛健华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牛健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认原告范宝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范宝川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范宝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范宝川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对于原告范宝川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彦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范宝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宝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范宝川的前期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16)津0110民初6210号案件中调解解决完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宝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973.8元,总计1194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宝川医疗费4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总计48868元。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02.3元;鉴定机构对原告范宝川后续治疗费出具了鉴定意见,故原告范宝川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范宝川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营养费,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36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9494元。扣减前期已给付973.8元,本院确认误工费38520.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15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230元。扣减前期已给付973.8元,本院确认护理费15256.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两项,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1%,计750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宝川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两项。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范宝川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范宝川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范宝川的合理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520.2元、护理费15256.2元、残疾赔偿金75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5399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牛健华系被告刘彦克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彦克承担。因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范宝川提交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范宝川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的抗辩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证明效力,故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范宝川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刘彦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宝川误工费38520.2元、护理费15256.2元、残疾赔偿金4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8052.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宝川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46.2元,总计45946.2元。三、驳回原告范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以上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法院转原告范宝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刘彦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