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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001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转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砂石料的个体户。被告曾承包赤峰市宏润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在下洼镇各村的街巷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期间从我处赊购了115000元的砂石料,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为我出具委托书一份,此款经我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15000元的砂石料,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唐某委托王某到赤峰宏润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代付唐某欠工程机械费用壹拾壹万伍仟元,我唐某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下洼镇人民政府给予协助办理。特此委托,委托人唐某,2017年1月14日。”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砂石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0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