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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蒋敬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蒋敬中,张厚斌,周广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义,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敬中,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具,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蒋敬中、张厚斌、周广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79849.02元及至案件终结期间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所谓“有经济犯罪嫌疑”不成立,具体为:1.没有证据证实涉嫌经济犯罪,所谓“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认定不成立;2.上诉人没有见到所谓“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的受理通知书或其他书面材料,程序不合法。蒋敬中、张厚斌、周广具均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6万元及至案件终结期间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蒋敬中、张厚斌、周广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起诉。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向蒋敬中送达了《立案告知书》,载明:“7.4王光涛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我局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为7.4王光涛违法发放贷款案侦查”。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已经对王光涛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且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审判员  金颖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