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南希财。被告人南某某,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雄,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7383.4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乙、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南某甲因琐事在张某某家大门口发生争吵和打架,随后,被告人南某某得知其弟南某甲被张某某殴打,赶到张某某与南某甲打架现场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使用空啤酒瓶将张某某左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南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南某乙、南某丙、南某丁、杨某甲、南某午、南某己、刘某某、南某艮、郑某某、南某辛、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受伤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南某某因琐事打伤本人,现要求依法追究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南某某赔偿医疗费23684.26元、误工费45764元、护理费3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20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7383.46元。被告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无证据当庭出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南某某构成犯罪,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误,补正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3.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南某某之弟南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打架,张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南某甲打伤,南某某赶到打架现场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南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张某某面部殴打致伤。张某某当日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3天,检查为左眼部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部分牙冠折1/2且已穿髓,后转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共计花医疗费23684.93元。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病理为鼻骨、硬腭及左侧眶内、外壁及左侧颧骨骨质多发骨折。另查明,南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亚某。2015年2月18日21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其兄弟南某甲快被人打死了,其就往南某乙家门口跑,其跑到南某乙家门口,看见南某甲在石某某商店的台子下面躺着,额头上有血,其就从商店台子附近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其过去问南某乙家大门口站的张某某,张某某说南某甲在她家大门口小便,她和南某甲相互骂仗,她用啤酒瓶子在南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其听后非常生气,就把张某某头发撕住后搡进院子里,双方在争吵和撕扯期间,其用啤酒瓶子打伤张某某,张某某倒地后头部有血,在呻吟。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其出门看见其家大门口有他人小便的痕迹,其就问隔壁石某某商店里喝酒的人有没有随地小便,南某甲、姓朱的人、姓杨的人等人便将其追出来,南某甲等人出来后和其发生争吵和厮打,期间其用啤酒瓶子在南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后双方都被他人劝开,过来一会其看见南某甲哥哥(指南某某)过来了,南某甲哥哥问他兄弟是谁打的,其说是其打的,并站在其家门里面和南某甲哥哥相互对骂,南某甲哥哥冲过来就用啤酒瓶朝其左眼部打了一下,将其打晕。其被打伤后鼻子在流血、鼻子痛、牙齿痛、面部肿。4.证人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某某弟弟,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其和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四人在石某某商店内喝酒,南某乙儿媳妇(指张某某)进来骂有人在她家门口小便,双方出去后发生争吵,南某乙儿媳妇用啤酒瓶子在其头部打了一下。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某某妻子,2015年2月18日22时许,有人给其说南某甲被打了,其赶紧给南某某打电话,并前往南和龙家,其赶去看见南某甲和张某某脸上都有血,后南某某赶来问南某甲是谁打的,张某某说是她打的。6.证人南某艮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丈夫,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其和张某某开车出门,张某某出门看见家门口有人小便,便去隔壁石某某商店问,喝酒的南某甲等人出来后,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张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南某甲一下,被劝开后过了一会,南某某和郑某某赶来问南某甲是谁打的,张某某说是她打的,南某某便过来用啤酒瓶子打张某某,将张某某左眼眶打伤流血。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婆婆,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张某某发现有人在其家院子小便,就站在门口骂小便的人,其出去看见张某某和南某甲相互撕扯,南某甲鼻子破着,脸上有血,其过去将二人劝开,南某某赶到现场后和张某某相互对骂,南某某便冲过来用啤酒瓶子打伤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8.证人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亲戚。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其和南某丙、南某丁回家时看见南某甲和张某某相互撕扯,期间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在南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双方被劝开,后其看见南亚其(指南某某)过来,问南某甲谁打的,张某某在大门口说是她打的,南亚其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南亚其冲过来用啤酒瓶子在张某某左眼部打了一下,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鼻子和嘴里在流血。9.证人南某丙、南某丁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张某某亲戚。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南某丙、南某丁和南某乙回家时看见南某甲和张某某相互厮打,双方被劝开,后南某丙、南某丁看见南亚其(指南某某)过来,问南某甲谁打的,张某某在大门口说是她打的,南亚其便过来用啤酒瓶子将张某某打伤。10.证人南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亲戚,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其听人说李某某家发生打架,其赶去看见其弟媳妇张某某在她家大门口躺着,头上在流血,旁边的南某某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其听到南某某说,为了一泡尿闯下的祸,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其和南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四人在石某某商店喝酒,张某某进来骂有人在她家门口小便,杨某某和南某甲出去看,后其听到外面很吵,也出去看,其看见张某某和南某甲相互撕扯,二人脸上都有血,张某某脸上的血比较少,这时张某某家属将其拉进房子里,其出来后看见张某某在她家大门口向里三四米的地方侧躺着,脸上有大量的血,地上也有血,南亚其(指南某某)和李某某在争吵。次日,其听别人说张某某是被南亚其打了一啤酒瓶子。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其和南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四人在石某某商店内喝酒,张某某进来骂有人在她家门口小便,双方出去后,南某甲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从商店台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在南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南某甲便和张某某相互厮打,张某某看上去没有受伤。后南亚其(指南某某)赶到现场,问南某甲是谁打的,张某某站在了南某乙大门口,说人是她打的,并和南某某相互对骂,其看见南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向张某某左眼附近,张某某流血翻倒在地。13.证人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其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部门口碰见南亚其(指南某某),南亚其说南某甲在南某乙家门口被人打了,其赶去看见南某甲在南某乙家门口坐着,脸上有血,南亚其和南某乙儿媳妇(指张某某)相互对骂,其在劝架期间,听见南某乙儿媳“啊”的叫了一声,其赶到门口看见南某乙儿媳妇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南某乙儿媳妇说南亚其把她打了,南亚其离张某某有三四米远,后受伤的人被送往医院。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又叫某某,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其去石某某商店买东西,出来看见张某某脸上流着血,在地上躺着,南某某离张某某有两三米远。南某甲头上也在流血。15.证人南某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2时许,其听有人打架,赶到南某乙家大门口看见李某某、南某甲、南某某三人在吵架,后南某甲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1时许,亚某(指南某甲)、肖某(指杨某某)等人在其商店内喝酒,后南某乙儿媳妇张某某进来说有人在她家门口小便,亚某和肖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其出口看见亚某在张某某家院子里躺着,其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其就又回到商店。及其商店和张某某家为上下两隔壁,张某某家大门在其商店东侧,其商店台子靠近张某某家大门口的一边当时放着几箱子空啤酒瓶。17.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张某某受伤照片,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颌面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应用5.1.4d条款鉴定为轻伤二级,证据审查后认为条款应作不当,经再次仔细审阅张某某鉴定资料,张某某损伤病理为鼻骨、硬腭、筛骨及左侧眶内、外壁及左侧颧骨骨质多发骨折,应用颅骨骨折鉴定轻伤二级符合鉴定条例规定,亦可细化后应作5.2.4f鉴定为轻伤二级。18.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南某某指认,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南某乙家门口是其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及推搡的地方。及张某某家大门与石某某商店系东西相邻,案发现场有啤酒瓶碎片。19.到案经过,证实南某某系传唤到案。20.办案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的南亚其、南亚奇和南某某系同一人,南某丁和南某甲系同一人,石某甲和石某某系同一人,南某丙和南某戊系同一人,朱某某和朱某甲系同一人,南某己和南某乙系同一人;公安机关未联系到朱某某,无法调取朱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共到南某甲就诊的医院调取相关就诊记录,医院答复由于时间太长,无法调取南某甲被打受伤的就诊记录及病历;民警到达现场后,案发现场已被清理至张某某院中的一个角落,无法明确判断现场共计有几个啤酒瓶,几个完整的啤酒瓶,几个破碎的啤酒瓶,未对啤酒瓶进行提取;民警到达现场后,拍照时现场疑似带有血迹的卫生纸和被清理啤酒瓶在一起,现场拍照地点已重复修建,无法确定该卫生纸在现场的什么方位,未对该团卫生纸进行提取。2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南某某生于1991年8月1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张某某身份信息。2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某某在临洮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3天,检查为左眼部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部分牙冠折1/2且已穿髓,后转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共计花医疗费23684.93元。2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某在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作鉴定花1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南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部分证人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作出对张某某有利的证言符合常情,但结合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被告人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证实南某某用空啤酒瓶殴打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本案鉴定结论内容和形式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对鉴定结论中的条款进行了更正和细化,能够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均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南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1959.93元,由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赔偿3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959.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