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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观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观波,董美玲,葛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83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4992-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葛观波,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董美玲,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秀芬,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41960元、受理费2752.5元、执行费2029.4元,共计14674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葛观波、董美玲、葛秀芬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6741.9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