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金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92号原告:金某,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江北机械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负责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职员。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医疗费46835.19元、护理费9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17435.8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220.53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吉BM2XXX号小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30公里+8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撞倒。事发当日,金某被送往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右额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64天。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安全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交通违法行为,金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被告张某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7时许,张某驾驶吉BM2XXX号小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30公里+8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撞倒。事发当日,金某被送往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右额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枕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右额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胸椎局部椎板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3654.21元,入院门诊治疗费327.62元,出院门诊费310元,外购药品589元。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9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疾病休假证明书建议病休89天。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2000元,外购胸腰椎矫形器票据12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张某驾驶的吉BM2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将金某撞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6835.19元,其中自行外购药品589元无法律依据,外购胸腰椎矫形器12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544.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用药清单,才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及等级,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9天,可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及等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435.88元,其中住院64天,医嘱病休89天,合计153天,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日期应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同意赔付1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各项经济损失74,585.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0%=45,304.68元、护理费120.82*79=9544.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96*153=17,4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用35,0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仪宏审 判 员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