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正强与何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强,何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171号原告:周正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原告周正强的女婿。被告:何正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周正强诉被告何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正奎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何正奎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正奎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正强现金壹万元正,利息1分。此据,借款人:何正奎,2015年12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何正奎向原告周正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何正奎应偿还原告周正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述“利息1分”应理解���“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何正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