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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灵武市林业局、灵武市成园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灵武市林业局,灵武市成园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武市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成园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李家圈三队。法定代表人:朱宜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灵武市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灵武市成园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灵武市林业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成园公司诉请第二项要求灵武市林业局接管的灵武长枣树苗的具体位置和苗株。成园公司诉请灵武市林业局接管的苗木是特定物,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该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和苗株。(二)成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苗木符合合同要求,灵武市林业局有权拒收成园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苗木,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接管苗木的价格错误。1、依照2008年合同和2009年合同约定,剩余苗木的接管时间分别是2012年春天和2013年春天,故一、二审判决不应以2014年的市场价格计算接管苗木的价款;一、二审法院既然判决灵武市林业局从2013年开始支付管理费,就应当按照2013年的价格计价。2、即便合同约定“以略低于市场价格接管苗木”,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合同约定价格接管,故一、二审法院以市场价格确定接管价格错误。灵武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成园公司答辩称:(一)灵武市林业局陈述案件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2009年,成园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培育了灵武长枣种苗。2010年至2013年期间,灵武市林业局均根据市场需要从成园公司处调运了长枣苗木,在调运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即灵武市林业局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成园公司调运的数量和规格,成园公司接到通知后,组织工人根据灵武市林业局技术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现场挖苗、现场检验、现场拉运,连续数年调运苗木,并未发生成园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调运数量、纯度的苗木情况,也不存在因为数量和质量不合格,导致灵武市林业局拒收、退货、重新嫁接的任何情形。(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成园公司的义务是:总计交付410万株灵武长枣树苗;苗木地域来源是:灵武市境内;苗木规格是:地径2.0cm、地径0.8cm以上。成园公司并未向灵武市林业局交付灵武市以外的苗木,也未交付第三方培育或种植的苗木,所有的苗木均由成园公司培育。(三)成园公司认可二审法院对苗木单价的市场价格的认定。如果灵武市林业局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苗木款,成园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2013年两份合同分别到期,灵武市林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略低于市场价格支付苗木款、接管剩余苗木。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地径0.8cm苗木单价为1.88元/株,2.0cm苗木单价为15元/株。灵武市林业局主张要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苗木款,成园公司同意。(四)灵武市林业局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当驳回。本案自2014年11月提出诉讼,历经一、二审审理,灵武市林业局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判决依法生效后,灵武市林业局单方面做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灵武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园公司诉请灵武市林业局接管的苗木是否为特定物的问题。2008年4月11日,灵武市林业局与成园公司签订的《210万株优质灵武长枣种苗培育协议书》和2009年3月3日签订的《优质灵武长枣种苗培育协议书》对需要培育的苗木数量、规格、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若灵武市林业局的用苗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时,下剩苗木经双方协商同意,苗价略低于市场价格交灵武市林业局接管。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成园公司共计需为灵武市林业局培育410万株灵武长枣苗木,后因灵武市林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苗量接受苗木,造成下余2868784株长枣苗木未调取。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园公司并未向灵武市林业局交付灵武市以外的苗木,也未交付第三方培育或种植的苗木,所有的苗木均由成园公司培育。上述剩余苗木亦是成园公司依约为灵武市林业局培育的,其培育地点确定,规格、数量确定,灵武市林业局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灵武市林业局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成园公司提供的树苗是否合格,灵武市林业局是否有权拒收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成园公司必须按照协议要求的质量、规格、时间等培育、提供树苗。灵武市林业局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灵武市林业局存在因成园公司提供的苗木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苗木或拒付苗木款的事实,故灵武市林业局关于成园公司提供的苗木不合格,其有权拒收苗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二审判决以2014年市场价格计算被接管的树苗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下剩苗木经双方协商同意,苗价略低于市场价格交灵武市林业局接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灵武市林业局在2014年度调取苗木148018株,之后下余2868784株未再调取,灵武市林业局此时已构成违约。故一、二审法院以查明的2014年的市场价格计算接管苗木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灵武市林业局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接管时间,即2012年春天和2013年春天的价格分别计算接管苗木的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灵武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灵武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