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左保兴、左右才、左右良与被告许寿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保兴,左右才,左右良,许寿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583号原告:左保兴,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刘翠云之夫。原告:左右才,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刘翠云长子。原告:左右良,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刘翠云三子。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勇,男,汉族,系以上二原告堂兄。特别代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男,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寿明,男,汉族,系豫RE99**/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驾驶员。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镇平县涅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左保兴、左右才、左右良与被告许寿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镇平县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右才、左右良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勇、彭湃,被告许寿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平县运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保兴、左右才、左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刘翠云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10449.71元、护理费6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营养费9990元、死亡赔偿金227520元、丧葬费29818.5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644元、住宿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6952.21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9日11时40分,被告许寿明驾驶豫RE99**/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南段1257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国道的行人刘翠云撞倒,致刘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翠云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333天,因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共花去医疗费32余万元。终因中枢神经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许寿明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镇平县运司,并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全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许寿明、镇平县运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亲属去世表示真诚的道歉。原告诉请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答辩人将尽力配合。事发后,许寿明作为实际车主,已垫付受害人各项费用100300元,请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许寿明。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为了安抚原告方并取得谅解,许寿明已补偿原告方6万元,表明答辩人态度是诚恳的、积极主动的。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五里铺村委会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翠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刘翠云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保险单两份、协议书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预交款收据三张、收款收据两张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许寿明提供的预交款收据三张及从交警队领取许寿明所交抢救费7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收据12张,系为受害人购买护理床垫及纸尿裤等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定;2.商南县太平室收据一张。经审查,所有费用项目均系丧葬费范畴,不能作为医疗费认定;3.主治医师郭有伟证明及补充证明。有商南县医院公章及科室主任签字,并结合受害人伤情,可认定由二人轮流护理;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据村委会证明及有关身份信息,可适当考虑交通费、住宿费。但对章复群收条一张,系从医院将受害人尸体拉回家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作为交通费进行认定;5.对被告许寿明提供商南县医院无名氏收据一张,由于原告方及保险公司对此票据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系受害人花费,故对此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40分,被告许寿明驾驶其挂靠于镇平县运司的豫RE99**/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南段1257KM+800M处,将由南向北横穿国道的行人刘翠云撞到,致使行人刘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翠云无责任。事发后,刘翠云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333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积水;2.左侧锁骨骨折;3、左手第二、三掌骨远端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头皮感染缺损;6.脑脓肿。支付有效医疗费303607.21元。由其两个儿子左右才、左右良昼夜轮流护理。于2016年10月27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有效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940元。在此期间,被告许寿明垫付受害人刘翠云医疗费30300元,其亲属从交警队领取许寿明所交抢救费70000元,计100300元。许寿明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经双方协议,另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已兑付)。另查明,被告许寿明于2015年5月28日以镇平县运司名义为豫RE99**/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主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许寿明驾驶其挂靠在镇平县运司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许寿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镇平县运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豫RE99**/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中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满足。原告方因刘翠云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翠云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33天,有结算收据一张303113.81元;收据一张493.40元,计303607.21元予以认定。被告许寿明提供无名氏票据一张,无法确定系刘翠云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亲属为刘翠云购买护理床垫及纸尿裤等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商南县太平室收据一张,经审查其中所有项目均系丧葬费范畴,不能作为医疗费用认定。以上医疗费认定金额为303607.21元。2.护理费:据商南县医院主治医师证明刘翠云住院333天,一直由其两个儿子轮流看护,考虑到期间较长,按每天两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333×80×2=5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33×30元=9990元;4.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诉请标准有误,应为61626元,丧葬费应为30813元,但诉请29818.50元,应支持29818.50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翠云19**年5月16日出生,死亡时已满72周岁,诉请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8年,应予支持,即28440×8=227520元;6.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男工5人,女工4人,男工按每天100元,女工按每天70元,按5天计算,即(5×100+4×70)×5=39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章复群收条一张,属丧葬费范畴,其余票据,酌情认可600元;8.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计4960元,但诉请2940元,应支持2940元。9.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10.营养费:由于受害人刘翠云伤后基本没有进食,靠药物维持,故此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51655.71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保兴、左右才、左右良因其亲属刘翠云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3607.21元,护理费5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丧葬费29818.50元,死亡赔偿金22752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1655.71元。被告许寿明垫付受害人医疗费30300元,受害人家属从交警队领取许寿明所交抢救费70000元,计1003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许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