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蔡德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蔡德堆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38号公诉机关福建���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彭田村前堡东区32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堆。诉讼代表人蔡某1,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蔡德堆,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德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1及被告人蔡德堆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登记成立,工商登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德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6月起,被告单位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前中一区36号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16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德堆,并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式运动短裤60件、男式运动长裤225件、男式连帽外套90件及纸商标670张。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2815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销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德堆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0元、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德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蔡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出资情况,销毁证明、假冒商标产品鉴定价格说明,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蔡德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二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2815元,被告人蔡德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德堆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与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假冒的服装均已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德堆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德堆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德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德堆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蔡德堆宣告缓刑。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石狮市吉尼达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蔡德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安琦录入员侯炜炜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