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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周与张志伟、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周,张志伟,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368号原告:张树周,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小明,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张树周诉被告张志伟、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张志伟、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刘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刘小明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借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伟催收,被告张志伟却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被告刘小明对所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更正借款本金是10万元不是20万元。被告张志伟答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两被告是支付过利息的,2015年的利息答辩人都是按每月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的利息是按照借款本金4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支付完毕,2017年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虽然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借的,但其中有6万元是被告刘小明借的,所以还利息的时候答辩人是按照借款本金4万元来支付的。对于律师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小明答辩称,1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为被告张志伟继续用钱,所以经答辩人介绍到原告张树周那去借款并由答辩人做担保人,后期是因为答辩人跟被告张志伟之间有一些经济上的纠纷,答辩人输了六万,所以口头上约定由答辩人向原告承担六万元的债务,当时两被告是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答辩人也支付过4000元利息,但这个利息是分两次给原告,一次是直接给现金2000元,一次是直接转账2000元给原告公司的财务黄楷华。对于律师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志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__先生今借给我张志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零佰零拾零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本项贷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据》下方手写转入账号:62×××60。同日,《借据》同一纸张下方有保证人刘小明出具的保证。载明: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张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明为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协商,本案代理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约定如下,代理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对所收代理费开具发票。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价值限于15万元。产生了1520元保全费。两被告确认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有催收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二、两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用。一、两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张志伟抗辩称10万元中的6万元是被告刘小明借的,被告刘小明称是借款后两被告约定由被告刘小明向原告还款6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张志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从现有证据看,应是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承认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两被告虽然抗辩称有偿还过利息,且是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在本院限期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两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问题。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志伟口头约定由被告张志伟承担,但被告张志伟不予认可。原告虽认为《借据》与保证是在同一纸张上,被告刘小明保证了就视为被告张志伟清楚,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志伟仅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小明约定的律师费,仅在原告与被告刘小明之间有效,原告不能就保证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而要求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即被告张志伟承担。因此,超出了《借据》约定的律师费由保证人即被告刘小明承担,而不能向被告张志伟主张。原告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与其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0000元,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数额,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次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原告张树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刘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670(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婉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