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8655号原告:李玉芳,女,彝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时代星空8-8。负责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李玉芳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主任张海川,在他的带领下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缴纳了2万元律师费,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丈夫王开双涉嫌诈骗一案。2016年3月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一份《刑事代理合同》约定,如果法院对王开双判处缓刑或不实行关押则增加10万元律师代理费,若王开双判处缓刑未成功则退还增加的10万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打入指定的龚愉迦账户,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和发票。现法院判决王开双5年8个月有期徒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10万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代理费10万元。被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本案的委托合同是原告与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乙方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之间的《刑事代理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刑事代理合同》中甲方系王开双、李玉芳,乙方系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该合同约定若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住所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该《刑事代理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应当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