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与恩克吉日嘎拉、毫毕斯哈拉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恩克吉日嘎拉,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内2526民初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住所地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负责人张小平,职务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恩克吉日嘎拉,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毫毕斯哈拉图,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娜仁图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诉被告恩克吉日嘎拉、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委托其代理人苏日娜,被告恩克吉日嘎拉、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恩克吉日嘎拉、乌仁毕力格(已去世)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签署了2014年锡中银(西乌)零个投借字0017号《个人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按实际放款曰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前述债务履行,被告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锡中银西乌个投保字0017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恩克吉日嘎拉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系借款合同保证人,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人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203,014.29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恩克吉日嘎拉辩称,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家里特殊情况没能按时还款。我能在9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利息,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辩称,与被告恩克吉日嘎拉的说法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恩克吉日嘎拉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9,803.27元(其中,本金203,014.29元,利息36,788.98元),期间原告将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3,014.29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起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毫毕斯哈拉图、娜仁图雅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5,143.72元,减半收取2,571.86元,由被告恩克吉日嘎拉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世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