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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保仁、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仁,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仁,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锋,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仁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一、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仁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二、原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保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1416.51元。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李保仁负担。”李保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李保仁以顺德设计院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却以顺德设计院调整岗位符合企业自主行使用工权的情形为由,判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李保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所以本案应查明是否存在顺德设计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迫使李保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均已查明顺德设计院将李保仁的工作地点从江西调整到顺德公司。李保仁的工作地点由江西调整至广东顺德,属于劳动地点的跨省重大变动,而劳动地点又属于劳动条件,顺德设计院单方重大变更劳动地点的行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该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顺德设计院调整李保仁的岗位,同时又因岗位的调整导致劳动地点的重大变更,所以顺德设计院调整岗位的行为,实质为两种行为的复合,一为调整岗位,二为变更劳动地点,所以即便调整岗位符合企业自主用工权的情形,但因还存在变更劳动地点的行为,所以顺德设计院同样存在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故应支付李保仁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地点变更未对李保仁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并不能成为顺德设计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李保仁是江西人,1968年出生在江西,一直在江西生活和学习,1990年大学毕业后在江西工作至2002年,2002年才调到佛山工作,2010年又被安排到江西分公司工作,从出生到现在,李保仁有40年是在江西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佛山只是待了8年,从2010年调回江西又连续工作生活了6年,并已在江西购房安家,李保仁年近五十,有落叶归根的想法非常正常。顺德设计院要求李保仁由江西调整至顺德,这种工作地点的跨省变化无疑会对李保仁产生重大影响。即使顺德设计院维持同等薪酬,这种影响也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并且,2010年安排李保仁到江西分公司,是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但调回顺德却不是管理岗位,这些无疑也会对李保仁产生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为变更劳动地点不会给李保仁生活或工作上造成任何不便,有悖常情常理。更何况,法律规定只要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给予经济补偿,未提供劳动条件是否给劳动者造成影响或损害,用人单位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并不是法律规定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构成要件。顺德设计院无权将劳动地点跨省变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强加在李保仁身上,李保仁对劳动地点的重大变更有自主选择权,在李保仁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李保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德设计院向李保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416.51元。针对李保仁的上诉,顺德设计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答辩内容与原审的答辩内容一致。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工作地点,实际上李保仁是在佛山南海桂城保利花园置业安家,其与妻子共同购买了房产,其妻子系本地人,孩子也在这里上学,所以李保仁所谓江西安家等都不是事实,李保仁不愿意接受调整岗位的真正原因系其在江西自己开了公司,从事与顺德设计院经营业务有竞争的业务。李保仁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潘金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金秀的年龄及住所地址,李保仁的母亲潘金秀已年迈需要人照顾;2.李保仁在江西购买的公寓楼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李保仁在江西南昌已经购买了固定的居所,说明其在江西落叶归根,也说明劳动地点的变化对李保仁有重大影响。顺德设计院质证认为,因潘金秀的户口本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保仁在南昌落叶归根,只是证明李保仁有投资。顺德设计院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李保仁在佛山保利花园的房产信息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李保仁在佛山南海桂城置业安家。李保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李保仁在佛山南海桂城购买住房并不代表其现在的想法就是要留在桂城而不返回南昌,从本案确定的事实来看,李保仁在佛山仅工作了八年,而其现年50岁,其中有四十多年是生活在江西的,所以其在桂城购买了住所并不能证明劳动地点的变更对其生活无影响。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保仁及顺德设计院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阶段新发现的证据,且李保仁、顺德设计院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迟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存在法定事由,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顺德设计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李保仁在提起上诉时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迳行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系顺德设计院是否应向李保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体评析如下:认定顺德设计院是否应向李保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李保仁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以顺德设计院违法调整岗位为由提出解除的,即应审查顺德设计院是否存在违法调整李保仁工作岗位的情形。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李保仁自进入顺德设计院即在顺德设计院的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0月15日李保仁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参与顺德设计院江西分公司清算项目,至2016年4月12日顺德设计院通知李保仁调整其工作岗位至输电部,并承诺其薪酬待遇暂按原岗位标准执行,李保仁对此不同意,并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也即双方均确认李保仁原在顺德设计院江西分公司的工作岗位确已实质不存在,即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条件实际发生变化,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德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已及时作出调整,将李保仁安排至输电部门工作且并未因此降低李保仁的薪酬待遇,并未损害李保仁的利益,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调整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李保仁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到新岗位报到,李保仁以用人单位擅自违法调整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理据,其请求顺德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十九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