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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织丽与温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织丽,温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391号原告:曾织丽,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温科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曾织丽诉被告温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的差旅费10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当天晚上货款到账就返还。原告认为时间不长,被告急用,即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立即取了4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是当晚被告没按约定还款,说要第二天财务上班后才可以拿钱,第二天还是不还,说货款未收到。之后被告开始不回信息,不接电话,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写借条,被告拿了一本车位产权证作为抵押,并重新承诺于9月30日连本带利还清欠款。但是到了9月30日被告又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拒不见面。原告去找了很多次均无果。被告有时说在古镇,去到又不出来,有时说在黄圃,去了又不接电话。原告往来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一直在忽悠。导致原告心力交猝,影响了正常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曾织丽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曾织丽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温科明向原告曾织丽借款45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温科明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曾织丽款项45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表示若到期未清偿,原告曾织丽有权将其名下房地产权证为“中府字第××”的车位进行拍卖用于抵偿债务。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科明未依约定向原告曾织丽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织丽主张被告温科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曾织丽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织丽主张被告温科明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温科明未依约向原告曾织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织丽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曾织丽已预交),由原告曾织丽负担251元,由被告温科明负担925元(被告温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曾织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琴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