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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明因与张振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明,张振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明委托代理人:丁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艳再审申请人孙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振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被申请人未到场导致再次鉴定未果并终结,第一次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被申请人未到场导致再次鉴定未果并终结,第一次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在询问时申请人孙明承认被申请人确系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并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因被申请人确系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在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认定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依然有效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