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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如平与崔XX、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如平,崔XX,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755号原告:詹如平,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XX,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敏,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詹如平与被告崔XX、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如平诉称:崔XX、陈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两人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现要求判令:崔XX、陈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XX、陈敏未答辩。詹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詹如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詹如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崔XX向詹如平借款50000元。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崔XX与陈敏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XX、陈敏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詹如平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崔XX向詹如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詹如平现金50000元整(伍万)。”2004年7月14日,崔XX与陈敏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2015年9月21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至今500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XX向詹如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崔XX与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詹如平要求崔XX、陈敏偿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陈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如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XX、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