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小芳、易焕乾职务侵占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242号王小芳、易焕乾:你们为易焕乾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刑二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易焕乾并没有非法侵占公司钱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裁判认定,2006年9月,黄缨、程某某、蒋某某、易焕乾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市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易焕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后该公司作为举办者先后出资成立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黄缨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园长,全面负责该园的各项事务;被告人易焕乾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执行园长,负责该园的财务、人事、行政及后勤事务。被告人易焕乾还担任南通美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易焕乾、黄缨经预谋,在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将部分学费、伙食费、兴趣班费用等收入不入账及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苏州园区幼儿园资金总计人民币7914538.38元,用于二被告人个人经营活动等用途。易焕乾在此期间,还采用虚列教材开支和部分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南通美地幼儿园资金25331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陶某某、蒋某某、徐某、李某某、徐某、袁某某、顾某、成某某、姚某某、顾某、诸某某、朱某某、席某某、周某某、陈某、刘某某、周某、翟某、王某某、朱某某、施某、袁某某、项某某、王小芳、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职务证明,点名表及学生名单、上缴财政账户明细、补充说明,幼儿园财务报表、被告人易焕乾制作的财务记录,李某某、万某某、陶某某的工资明细、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易焕乾、黄缨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你们申诉提出“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是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上述二幼儿园的举办者系自然人黄缨,为黄缨、易焕乾共同所有。易焕乾从开办的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获得的钱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1、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时,有四名股东,黄缨出资6万元人民币,占公司6%的股份,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以其妻子程某某的名义出资79万元人民币,占公司79%的股份,蒋某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10%的股份。易焕乾出资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5%的股份,为该公司总经理。2、苏州市工业园区教育局的民办学校批准设立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实二幼儿园的举办者是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全额出资。本院认为,相关书证证实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的举办者系苏州壹点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壹点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由黄缨、程某某、蒋某某、易焕乾共同出资成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们提出苏州壹点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是上述二幼儿园的举办者与事实不符。易焕乾与黄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或虚列开支等方式,将幼儿园的收入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消费等,属于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你们提出的该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