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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夏双林诉被告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林,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733号原告:夏双林,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唐海,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四层401号。负责人: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双林诉被告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林,被告唐海、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谢文风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99.05元,其中:医疗费10250.05元(住院康复治疗4534.95元、门诊康复治疗2225.1元、继续治疗费34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补助金26205元×18年×10%=47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西山路如家川菜馆吃饭回家,行至西山路与遂乐路(吴家湾口)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处,被告唐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M61**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将原告夏双林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遂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唐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出院后,同年12月12日,原告夏双林遵循医嘱到医院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4534.95元,后出院后定期到医院门诊行康复训练,用去医疗费2080.1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夏双林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1、夏双林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为75日,一人护理;3、约需续医费3480元。2016年9月30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遂宁交警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双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唐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夏双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起诉时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唐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6、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原单位返聘日工资为10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5项证据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按80%的比例纳入赔偿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应按91.5元/天的标准计赔,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唐海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川JM61**小型轿车车主;2、医药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和被告唐海分别为原告夏双林支付住院治疗费10000元和10753.99元。原告夏双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海提供的上述第1至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唐海的交强险保险抄单,证明被告唐海所有的川JM6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夏双林、被告唐海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5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治疗收入减少,原告虽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能证明原告被原单位返聘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海提供的1、2项证据,原告夏双林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抄单,原告夏双林与被告唐海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唐海驾驶川JM61**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山路与遂乐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时,与从东向西经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夏双林相撞,致原告夏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原告夏双林被送往遂宁骨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下嘴唇裂伤;3、右第一跖趾关节处皮肤挫伤。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注意休息,伤肢悬吊,避免肩关节外展活动;2、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后期需行康复训练;3、术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20753.99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夏双林因“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伴活动受限2月”到遂宁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伴功能障碍。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专科门诊随访;2、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后期需继续行康复训练;3、出院后每3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共计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34.9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到遂宁骨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分别支付右肱骨正位和右肱骨侧位、胶片费145元、电针、中药熏药治疗、肩周炎推拿治疗等1910元、草药费170.1元。2016年9月30日,遂宁交警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唐海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唐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双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3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双林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为:75日,1人护理;3、约需续医费:3480元。另查明,被告唐海驾驶的川JM6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218元/年。原告夏双林退休后,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返聘,工资为10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夏双林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海为原告夏双林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0753.9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海、平安保险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唐海驾驶的川JM61**号小型汽车与经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夏双林相撞,致原告夏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宁交警一大队作出被告唐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双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夏双林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并需定期行康复治疗、门诊复查,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海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夏双林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被告唐海已支付10753.99元,原告不再主张该笔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双林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3天+19天)62天,并诉请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护理费按护理天数7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99.2元/天计赔。原告夏双林于2015年8月退休后,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返聘,工资为100元/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双林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双林主张其门诊康复治疗的次数应纳入误工天数,按每次0.5天/次计算,即康复治疗20次,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主张的该误工天数客观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夏双林误工天数为72天(住院62天+康复治疗10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赔。原告夏双林主张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夏双林主张由被告唐海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双林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双林的损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双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0.0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34.95元、门诊治疗费2225.1元、后续治疗费3480元)、误工费100元/天×72天=7200元、护理费99.2元/天×75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18年×10%=51003元,合计81373.05元。因被告唐海所有的川JM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超过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医疗费10250.0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34.95元、门诊治疗费2225.1元、后续治疗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12730.05元,应由被告唐海负担。原告夏双林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686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夏双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双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86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夏双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夏双林的住院医疗费4534.95元、门诊治疗费2225.1元、后续治疗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12730.05元,由唐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夏双林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卓曦 关注公众号“”